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就日常生活中“开门杀”“好意同乘”等情形下“谁来赔”“赔多少”等问题作出规定,厘清责任。该解释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围绕这一新规,记者采访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据悉,虽然新规尚未正式生效,但宁波已有判例在裁判思路上与其高度契合。
以“开门杀”为例,最新司法解释明确,当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简言之,“开门杀”事故中,乘客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不能任意拒赔,司机和乘客也不能轻易甩锅。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裁判思路与最新司法解释不谋而合——
2023年7月,王某驾驶驾校车辆行至北仑大碶街道一路口。王某未提醒乘坐人孙某开车门时注意后方来车,孙某开门过程中,叶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直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叶某头部、腿部、手部、肩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致残程度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孙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无责。某保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叶某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8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图 图文无涉
搭同事的车上下班,喊上三两好友出游……“无偿搭乘”“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划分责任,最新司法解释也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再来看鄞州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
2024年,陈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行驶至下行线某处时,车前部右侧与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及乘坐人林某(化姓)不同程度受伤。
经查实,林某与吴某系朋友关系。两人相邀去安徽游玩,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后发生的此次涉案搭乘行为,林某未就此次搭乘行为向吴某支付任何运输费用。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林某不负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4万余元,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关于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法院综合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原告未向其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形成好意同乘关系。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好意同乘”情形下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但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这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
车辆外借或出租,出了事故车主是否担责,同样是公众关心的热点。
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也就是说,谁开车谁担责,但如果车主或租车公司存在过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与驾驶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今年4月,宁波中院刚审结了一起相关案件——
2024年12月,某物业公司员工李某(化姓)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无牌三轮车,在鄞州区某路段停车起步时,与陈某(化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2025年4月,经司法鉴定,陈某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今年1月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宁波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适,李某对陈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上诉所争议的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宁波中院认为,交通事故距李某工作地点约两公里之外,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难以认定物业公司对李某的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雇主责任。
但案涉车辆系物业公司所有,且根据物业公司陈述,该车辆用于小区内垃圾运输,而李某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公司车辆驶出小区作为他用,物业公司对车辆的管理使用存在过错,对于陈某的损失,物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宁波中院终审判决,物业公司对陈某全部损失的30%与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车主和租车公司在出借或出租车辆时务必审慎,否则一旦被认定存在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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