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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