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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中国宁波网 来源: 发布时间:18年11月05日 15:24

  关于征求《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1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利,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鼓励市民绿色出行;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事项中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中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发展等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以及对从业主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受理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停放等各类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同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销售和登记

  第十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以及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由生产企业自行制定标准生产的二轮电驱动车辆,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

  产品目录依照《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执行,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和进货渠道,确保销售的产品已列入本省产品目录。

  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上牌的条件。

  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并明示该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功能的部件;

  (三)加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和构造,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租赁企业,应当自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相关车辆信息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后,方可投入运营。

  本市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非机动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对非机动车进行信息采集和登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完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入,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三章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十八条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以及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体的明显部位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涂改、遮挡、污损。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行驶证、号牌。

  第二十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当避让行人;

  (三)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

  (四)载物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

  (五)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掉头、超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应开启前大灯,超车时应当鸣号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正常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

  (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加强对租赁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投放车辆,将非机动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非机动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

  (二)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提示其及时接受处罚;

  (三)非机动车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告知承租人非机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六)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七)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因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驾驶的管理,建立相关惩戒措施。其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达两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二十四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设置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非机动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非机动车充电。

  第二十六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生产企业为非机动车及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驾驶人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等事项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未列入《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生产企业自行制定标准生产二轮电驱动车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未履行产品目录告知义务和销售承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列入产品目录无法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并对拼装车辆予以收缴;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处五十元罚款。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但前款第一项予以收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租赁企业在非机动车投入运营前,未将相关车辆信息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经营企业不能清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搬离现场,并可以对经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发放行驶证、号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发放临时通行号牌。

  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两年。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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