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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