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07月04日 15:22

 

 

  附录A: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

  工伤认定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依据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一)、(二)款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二)鉴于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实际,为有利于平稳实施,可以继续实行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省级统筹的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设区的市的市本级统筹。

  5:《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第二条第(三)、(六)款

  二、贯彻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

  (三)关于工伤认定

  1.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各地对工伤认定管辖范围有争议或案件情况特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3.工伤认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其他有关问题

  1.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本省内其他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工在本市发生伤害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外地劳动保障部门书面委托本市协助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本市用人单位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职工在外地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管辖原则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或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负责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6:《关于贯彻〈工伤认定办法〉的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4〕97号)

  为贯彻实施《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规范工伤认定管理,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纳税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市科技园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造成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的户籍证明。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证明;

  2、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的,提供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

  3、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供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

  4、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

  5、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医疗机构的抢救医疗记录及死亡证明;

  8、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9、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鉴定结论。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时限内举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全部认定资料归档保存。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月填写《宁波市工伤认定(月)统计报表》,并在次月15日前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填报12月份统计表的同时,各地应另填报一份年度汇总表。

  7:《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甬劳社工伤〔2005〕180号)

  为更好地做好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项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管辖划分,认真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一)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确定管辖。即工伤保险参保关系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工伤保险参保关系在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认定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用人单位已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为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按照用人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确定管辖,即由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市)、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单位中的编制外用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由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地在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生产经营地在各县(市)和鄞州区的,工伤认定由各县(市)和鄞州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四)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分别由上述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遇到重伤、死亡或群体性受伤等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现案情复杂、认定难度较大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向市劳动保障局报告。

  (五)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就工伤认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工伤认定案件,市劳动保障局可指定管辖。

  二、为提高工伤认定效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各地在工伤认定中,认为有必要和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时使用简易处理方法,由镇(乡)、街道劳动保障救助(服务)机构承担工伤认定简易处理工作。使用简易处理方法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使用简易处理方法:

  1、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我市当地工伤保险的;

  2、职工受伤害程度轻微,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且医疗费用总额在一定额度以下的。

  (二)使用简易处理方法后,其认定过程中的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明确、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三)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对使用简易处理方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或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答辩应诉工作。

  (四)使用简易处理方法进行工伤认定需用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送达等专用印章,由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各地还应明确工伤认定案卷的归档保管责任。(五)市本级统筹范围实施简易处理方法的具体步骤与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各县(市)的实施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具体制定。

  

  稿源: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编辑: 李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