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新闻发布稿

  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自2002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信用宁波”建设要求以来,我市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平台搭建、奖惩机制构建、主体权益保护、信用市场培育及信用环境营造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探索和实践,并于2021年成功创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但是,在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制度依据不够充分、失信治理效果不够显著、主体权益保护有待完善、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相对滞后等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推动解决。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2022年初,在市发改委、市司法局等部门前期深入调研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同年12月23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并报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宁波日报、宁波发布、甬派、宁波人大网、宁波人大微信公众号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征求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共收到1445条意见建议。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问卷调查,回收调查问卷3600份;通过“浙里甬人大”基层单元发放调查问卷,回收2241份,共有近6.2万人次参与。同时,组织召开了10余次座谈会,听取了相关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就重点条款和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协调,推动形成共识,保证立法符合国家政策法律和客观实际需要,具有坚实的社会民意基础。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下面我着重介绍一下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信用的界定。社会信用的界定关系到立法的调整对象和法规的适用范围,是立法首先需要明确的基本概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结合信用建设实际需要,将社会信用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同时,第二款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第三款分别对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作了界定,从而构建涵盖政务管理监督领域和市场经济活动领域的全面、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关于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管理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环节。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失信行为的认定、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等。考虑到国家《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内容已经作了规定,条例第二章着重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根据宁波实际,对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编制范围、程序和具体内容作了规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是信用信息管理的核心,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限制、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程序。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轻微失信行为从宽认定的建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还创设了轻微失信行为豁免制度,规定“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需要注意的是,政务信用信息即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约等失信行为,也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三)关于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信息应用是信用体系建设能否发挥效力的关键环节,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点内容。信用信息应用主要包括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两部分内容,条例第三章对此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为了鼓励和引导信用主体守信履约,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公共信用和市场信用领域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的激励措施作了规定。为了避免惩戒措施泛化,保证惩戒措施合法合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本市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对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编制的主体、依据、程序、限定范围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为了保障信用风险的准确识别,增强信用信息的实际应用效果,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作了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信用评价不属于信用认定。

  (四)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也是构成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增强信用管理透明度,拓宽信用救济渠道,更好地维护信用主体权益,条例设专章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障信用主体及时了解、掌握自身信用信息,条例第三十条对信用主体查询相关信息的途径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救济权,第三十二条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以及异议处理的途径做了规定。为了保障失信主体通过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途径重塑自身信用,第三十三条对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和修复决定的作出等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三十四条对相关单位在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环节的保密职责作了规定。

  (五)关于信用建设促进与监管。信用服务行业的促进和信用环境建设中各方职责的依法履行,是信用体系建设和高质量发展的基本保障。为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征信和信用调查、评估、评级、咨询、担保、培训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信用服务专业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信用信息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拓展作了规定。为了提高信用服务的实践效能和工作水平,强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服务和监管职责,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各类信息平台、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协同共享作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诚信建设考核评价和信用监测预警机制等作了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由于国家《征信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相关上位法已经对信用主体涉及信用信息管理、服务领域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作重复规定。条例第四十二条对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列举。

  条例实施后,市人大常委会将按照地方性法规动态维护和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实施监督力度,督促政府有关方面依法严格履行职责,推进有关配套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及时制定和落实,保障条例的正确、有效实施和取得实际效果。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新闻发布稿

稿源: 2023-06-26 16:15:00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新闻发布稿

  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自2002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信用宁波”建设要求以来,我市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平台搭建、奖惩机制构建、主体权益保护、信用市场培育及信用环境营造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探索和实践,并于2021年成功创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但是,在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制度依据不够充分、失信治理效果不够显著、主体权益保护有待完善、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相对滞后等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推动解决。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2022年初,在市发改委、市司法局等部门前期深入调研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同年12月23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并报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宁波日报、宁波发布、甬派、宁波人大网、宁波人大微信公众号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征求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共收到1445条意见建议。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问卷调查,回收调查问卷3600份;通过“浙里甬人大”基层单元发放调查问卷,回收2241份,共有近6.2万人次参与。同时,组织召开了10余次座谈会,听取了相关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就重点条款和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协调,推动形成共识,保证立法符合国家政策法律和客观实际需要,具有坚实的社会民意基础。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下面我着重介绍一下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信用的界定。社会信用的界定关系到立法的调整对象和法规的适用范围,是立法首先需要明确的基本概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结合信用建设实际需要,将社会信用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同时,第二款规定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第三款分别对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作了界定,从而构建涵盖政务管理监督领域和市场经济活动领域的全面、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关于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信息管理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环节。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失信行为的认定、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等。考虑到国家《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内容已经作了规定,条例第二章着重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根据宁波实际,对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编制范围、程序和具体内容作了规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是信用信息管理的核心,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限制、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程序。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轻微失信行为从宽认定的建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还创设了轻微失信行为豁免制度,规定“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需要注意的是,政务信用信息即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约等失信行为,也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三)关于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信息应用是信用体系建设能否发挥效力的关键环节,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点内容。信用信息应用主要包括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两部分内容,条例第三章对此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为了鼓励和引导信用主体守信履约,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公共信用和市场信用领域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的激励措施作了规定。为了避免惩戒措施泛化,保证惩戒措施合法合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本市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对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编制的主体、依据、程序、限定范围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为了保障信用风险的准确识别,增强信用信息的实际应用效果,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作了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信用评价不属于信用认定。

  (四)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也是构成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增强信用管理透明度,拓宽信用救济渠道,更好地维护信用主体权益,条例设专章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障信用主体及时了解、掌握自身信用信息,条例第三十条对信用主体查询相关信息的途径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救济权,第三十二条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以及异议处理的途径做了规定。为了保障失信主体通过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途径重塑自身信用,第三十三条对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和修复决定的作出等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第三十四条对相关单位在记录、归集、共享、应用等环节的保密职责作了规定。

  (五)关于信用建设促进与监管。信用服务行业的促进和信用环境建设中各方职责的依法履行,是信用体系建设和高质量发展的基本保障。为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征信和信用调查、评估、评级、咨询、担保、培训等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信用服务专业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信用信息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拓展作了规定。为了提高信用服务的实践效能和工作水平,强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服务和监管职责,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各类信息平台、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协同共享作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诚信建设考核评价和信用监测预警机制等作了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由于国家《征信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相关上位法已经对信用主体涉及信用信息管理、服务领域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作重复规定。条例第四十二条对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列举。

  条例实施后,市人大常委会将按照地方性法规动态维护和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实施监督力度,督促政府有关方面依法严格履行职责,推进有关配套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及时制定和落实,保障条例的正确、有效实施和取得实际效果。

编辑: 蔡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