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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兆:用法治促进和保障干部担当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2018/09/06 09:26稿源:宁波日报

  张利兆


  当前,党员干部队伍,总体上有理想、讲原则、敬业奉献,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担当”或“乱担当”的不良情形。《人民日报》曾刊登了《锻造专业精进的“金刚钻”——让干部想为会为敢为》一文,提出“干部的担当是需要以足够的专业能力为底气的”,否则会遇到“新办法不会用,老办法不管用,硬办法不敢用,软办法不顶用”之类的“不会为”问题,从而成为承担责任的重要障碍。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认同,但想补上一句,即干部的担当也需要法治促进和保障。


  一般认为,解决“担当”方面存在的问题,基本方法是教育引导、专业能力培养和机制保障。教育引导是一种内心的教化,是一种自律或软约束,且具有不稳定性和渐进性;专业能力培养是敢于担当的基本条件,但它具有两面性,也需要一个过程;而机制保障恰恰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且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现实生活中,表现各异的“不担当”“乱担当”行为,在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中都是被禁止或否定的。如果将全体党员干部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应该说,是能够有效地抑制“不担当”“乱担当”情况发生的。同时,通过强化党员干部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能力,还可以进一步激发敢于“担当”的热情。


  首先,法治为担当划定底线。“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公权力机关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以行政权的行使为例,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中办最近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同时要求“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监察法》第十一条、《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等都对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已经为“不担当”和“乱担当”行为设立了戒尺,明确了责任,也由此为担当划定了底线。其最终目标是促使公务人员勤勉履职,真正做到“在其位,谋其政”。


  其次,法治为担当实施保障。《决定》提出了“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目标。这是对现阶段法治政府建设内涵的正确把握,具有科学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职能科学是指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功能的设定要符合政府运行的规律,做到科学合理。权责法定的宗旨在于保障政府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目前“权责法定”原则在不断落实之中,另外,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对稳定性、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也难以避免职责交叉等情况。因此,在面对同一个问题,几个具有管辖权的部门,就要本着为大局、效果等着想的原则,敢作敢为,不推诿,敢担当。因此,如果党员干部能学习、掌握和运用法律法规,明确职责范围,就可以使对职能交叉或职责不清事务的主动介入处置者,减轻甚至消除被视为“乱担当”的心理压力和行为恐慌了,进而实现从法治角度为敢于担责不推诿者实施保障。


  第三,法治为担当提供指引。在发展和前进的道路上,遵循改革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法治精神和原则框架下,需要每一位党员干部具备昂扬的斗志、充沛的热情,开拓创新,积极进取。但是,由于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依循,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套用,也可能存在法律法规制度缺失等情况。因此,在开拓创新、积极进取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新矛盾和新问题,而“敢于担当”就是要求我们在矛盾和困难面前迎难而上,积极寻找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和对策。而在众多的方法和对策中,法治方法具有根本性,它能保障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达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理想治理效果。为此,要在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指引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使开拓创新行为始终不脱离法治轨道,不偏离法治框架,从而减少盲目性,增强可行性。


  (作者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法学博士)


编辑: 朱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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