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05月05日 09:04

  通告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5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联系电话(传真):87182164,87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1年5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有效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六条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以下简称理赔部门),具体参加医疗纠纷的协商、调解和诉讼等工作。

  第九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十一条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医疗责任风险金通过医疗机构缴纳、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等途径筹集,作为医疗责任保险金的补充。

  医疗责任风险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客观、公正报导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预防与处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等制度。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十二条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二十四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纠纷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诊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亲属;

  (三)患者或者其亲属选择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的,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协商,患方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理赔部门和医调会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组织、教唆、煽动他人扰乱医疗秩序、扩大纠纷事态或者制造负面影响;

  (五)其他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且不听劝阻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协商、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选择协商解决。

  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和患方直接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移送理赔部门处理,由理赔部门和患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应当经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再进行协商或调解。

  第三十条理赔部门由具备医学、法律和保险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诉讼等处置工作;

  (二)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派员赶赴现场,宣传医疗纠纷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三)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提供咨询;

  (四)向卫生、保监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情况,分析医疗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保险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理赔部门应当自收齐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初步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并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医患双方认可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对调查结果或赔偿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医调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十二条医调会对符合条件的调解申请,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医调会由医学、法律等专业和具备调解能力的人员组成,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医调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人士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医调会承担下列工作:

  (一)应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医疗纠纷,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二)根据医疗纠纷发生情况,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考核;

  (五)向司法、卫生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分析医疗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已经医调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组织调查、核实、评估,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

  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通知理赔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经调解解决的,医调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一条协商和调解过程中,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协商或调解应当在理赔部门或医调会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患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后,应当听取医患双方意见,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对诊疗活动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判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浙江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调解。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纠纷,应当通知理赔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在协商、调解、诉讼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诺赔偿或给予赔偿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未按规定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受理、处理或调解医疗纠纷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置预案,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处置医疗纠纷的,或者随意承诺赔偿或给予赔偿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理赔部门工作人员或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有违反工作规则行为的,由所在保险机构或医调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部队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参加本市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风险金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保险费和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稿源: 宁波日报  编辑: 李霞君